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也有一陣子沒考了,幫同學們整理涉及本條的幾個考點:
1、單獨與多數涉案問題,對於關係「他人」之影響(註1)
如果行為人單獨涉案,即以行為人自己是否涉案為標準;如果有複數行為人參與(無論是正犯或共犯),處理上必須遵守「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換言之,只要跟自己有關,此時立法者即認定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符合自我庇護而不罰。
然而,在犯罪參與時,行為人甲為了避免自己受刑事訴追,經由湮滅自己刑事證據的行為而湮滅其他共犯的證據時,甲能否排除湮滅刑事證據罪的刑責?
解釋上,只要呈現犯罪參與的結構,無論是何人的刑事被告證據,都是「自己」的刑事被告證據,與他人無關,這也是從自我庇護的想法推出的結論。
早期實務反而從刑法第167條的反面解釋,而得出共犯不罰的結論,但其實是訴諸自我庇護不罰即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435號判例(已停止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
2、何謂「刑事被告案件」?
本罪「刑事被告案件」所指涉的範圍有多廣?從程序法的角度觀之,實務向來以「偵查」時點作為區分時點,倘若尚未開始偵查,即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
相對於實務,較多學說從實體法的角度觀之,「刑事被告案件」應指「業已發生的刑事案件」,檢察官是否開始追訴,並不重要。詳言之,凡是「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的案件」均該當本條的要件,不以司法程序已開始者為限。原因在於,案件開始偵查後行為人湮滅證據,固然有害真實發現,然而於開始偵查前湮滅他人證據者,因該項證據將來也可能成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若予以湮滅,同樣會有礙於發現真實。(註2)
上述的思考都立基於行為人是否在「被告地位」下犯刑法第165條之罪。也對於被告地位形成的理解不一。實務採文義解釋,學說採目的解釋,到底哪個好?實際上,如果從罪刑法定原則的角度思考,要貫徹罪刑法定主義,那由於行為人犯罪當下並不叫做「被告」,故不該當其文意。但這樣也會產生不小的處罰漏洞,因此可參考日本法的修正方式,將「被告」一語刪除,甚至規定成「刑事不法行為之證據」,以期明確。(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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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本段綜合整理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36;黃惠婷,刑法分則專題研究系列之十一/湮滅刑事證據罪修法之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6月,頁265-266。
註2: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2005年9月五版,頁236-237;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37。
註3:蔡聖偉,湮滅刑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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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來一篇 (挺)
『因此,亂倫罪才會到目前也仍蘊含著「家醜不可外揚」的思維,只有家人才可提告。』
結論:允許同性婚姻與共同收養,才符合對孩子的最佳利益。
刑法第230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親等」
直系血親只看「誰生了誰」,親子關係是一親等、祖孫是二親等。
旁系血親就是往上找兩個人共同的祖先,然後把兩人各自與該祖先的親等加起來。因此兄弟姊妹是二親等,共同祖父的堂表親則是四親等,叔伯姑舅姨則是三親等。
#二、收養的算不算?
有些人認為算,有些人認為不算。
認為不算的理由通常是因為認為本罪的考量是優生學。不過姑不論優生學就此的相關研究進展如何,這個理由實在很難說明:那為什麼口交跟肛交也要處罰?
如果要以優生學做為理由,恐怕還是要加上「當事人主觀認知有懷孕可能」,也就是至少需是異性性器官間的危險性行為,才符合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文獻:
認為收養也算的:黃榮堅,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增修評論,月旦51,1999.8,82頁;
認為血親才算的: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修訂五版,2005.9,472頁)
#三、告訴乃論!?
近親相姦罪,須告訴乃論,規定於刑法第236條。
而且,提出告訴的必須要是當事人各自的父母、祖父母,或是當事人的配偶們或配偶們的父母、祖父母。(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
換言之,只要家裡的人沒意見,那麼亂倫其實是不會有罪的。
(這也更加證明了優生學做為社會法益,應該不是這個規定的主要考量。)
#四、多元成家
承上,也就是說,即使沒有同性婚姻或是多元成家法案,現在也早就可以亂倫了。
而且允許同性配偶共同收養孩子,其實反而因為有亂倫罪的規定,更能夠保護孩子。
如果不允許同性婚姻或是共同收養,那麼同性情侶間就只會有一個人跟孩子有法律上的血緣關係(術語為「擬制血親」),另一人由於跟孩子根本不是血親關係,從而只要孩子年滿16歲,就可以跟他合意性交--即使養親反對也沒有用。
相反的,如果允許同性婚姻以及共同收養,那麼不但兩個人都不能跟孩子做愛(別忘了因為是配偶關係,同時還有通姦罪的問題),更重要的是,不再是只有一個人對孩子有扶養義務,而且孩子也可以有兩人的繼承權,這樣「有更多選擇」的制度,才是對孩子最好的。
#五、為什麼是告訴乃論?
要討論為什麼亂倫罪是告訴乃論,或許要先從「為什麼妨害風化罪在刑法裡的位置是第十六章『之一』」開始談起。
以前,從強姦罪開始到亂倫罪,都是告訴乃論,而且都是歸在「妨害風化罪」章。之所以當年規定為告訴乃論,雖然美其名是「被害人自己決定」,但實際隱藏的其實是「家醜不可外揚」的思維,於是有許多被性侵的女子被家裡逼著與強暴犯成婚,也因此有了不少悲劇(包含催生了家暴法的鄧如雯殺夫案)。
後來女權意識漸漸抬頭,於是在1999年時修訂了許多跟「姦淫」有關的法規。除了「性交」的定義外,也把強姦罪的相關條文改得較為性別平等(以前男性被強姦只能使用強制猥褻罪喔),改為非告訴乃論(通常誤稱為公訴罪),並且把第十六章改稱為「妨害性自主罪」。
該次修法以前,刑法第236條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由於強姦罪被改為非告訴乃論,但強姦罪相關條文只到229條,因此因此亂倫罪就被「切割」出來,與其後的條文,仍然被歸在「妨害風化罪」章。
因此,亂倫罪才會到目前也仍蘊含著「家醜不可外揚」的思維,只有家人才可提告。